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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