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第69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冠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冠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61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仁武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鎮路口,經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