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代理人 李俊發
謝 甄晏 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永美 特別代理人 吳玉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玉旨為祭祀公業吳永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永美管理人 吳柏樑 ,業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因相對人並無選任新管理人備查資料,聲請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為免因無法送達欠稅通知導致拖延而受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並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縱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7年2月25日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19日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派下員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管理人吳柏樑業已去世,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收受稅單通知,恐因延滯送達而受有損害之虞,經相對人之派下員 吳洞法 表示,已故派下員吳洞海之子女吳玉旨現居住南部地區,可就近處理相對人相關稅務問題,由其擔任祭祀公業吳永美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認以吳玉旨擔任祭祀公業吳永美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