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居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次、3月、7月、4月2次、7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3年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20時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機車停車格,因持機車鑰匙正欲騎用失竊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