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拘役二十五,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詐欺罪,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之前,即有同種幫助詐欺之違法犯行,前後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