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秋鎮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秋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㈡又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放火4次,其又患有精神疾病,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因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乃分別裁定於102年3月1日起、於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本案業已於102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2年4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本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放火4次,對於社會安全、被害人之人身、財產法益,造成非常嚴重之威脅,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擔憂被告出監後,甚有可能再次為放火行為,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被告又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躁症症狀,其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即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自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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