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6
1號、第18168號、第272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函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函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盛和林錦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明細一覽表、現金提款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帳號交易明細、存簿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2357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偉峯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關於凱基銀行部分,因被害人林錦漳尚未提起告訴,此部分乃屬未發覺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應徵廣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工作,依公司經理指示提款、轉帳,並非詐欺云云,有被告警詢暨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以前詞主張自首云云,自無足採取,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黃盛和、林錦漳分別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黃盛和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告訴人林錦漳2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黃盛和、林錦漳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業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盛和、林錦漳分別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黃盛和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告訴人林錦漳2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黃盛和、林錦漳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業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盛和、林錦漳分別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250,00
0元、270,000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確已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61號
第18168號第27233號被告李函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6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偉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函嬛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之後某日,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盛和佯裝友人借款,致使黃盛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函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再通知李函嬛擔任車手於109年3月27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提領所詐騙款項18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從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至李函嬛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提領所詐騙款項10萬元;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所詐騙款項1萬9000元,並從領得之詐騙款項拿取車馬費2000元後,餘款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錦漳佯裝友人借款,致使林錦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李函嬛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再通知李函嬛擔任車手於109年3月30日13時31分許,提領所詐騙款項28萬元;於同日13時58分、59分許,提領所詐騙款項總計4萬元;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從前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帳至李函嬛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提領所詐騙款項10萬元,並從領得之詐騙款項拿取車馬費2000元後,餘款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黃盛和、林錦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函嬛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盛和、林錦漳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偉峯」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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