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亮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亮亮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亮亮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49分48秒,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德國中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因車流堵塞而暫停在南平路上之由 曾瓊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瓊玉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右肩肩胛下肌部分撕裂、下背豎腰肌急性挫扭傷、下背臀小肌急性挫扭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然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且未經曾瓊玉同意,逕自離去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曾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49分48秒,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德國中前,自後方撞擊因車流堵塞而暫停在南平路上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右肩肩胛下肌部分撕裂、下背豎腰肌急性挫扭傷、下背臀小肌急性挫扭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直行在南平路外側往中正路方向,我是後車,對方是前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駛在南平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因為當時前方汽車要倒退準備直行,我前方車輛停下來等待,所以我也停下,突然聽到碰一聲,才發現被撞,我是前車,對方是後車,我的機車被撞到往右邊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7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而道路監視器畫面分別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顯示:「畫面時間07:49:40至07:49:50止,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區南平路487號前(筆錄誤植為47號),因前方有機車騎士停等,左側有車輛通過,告訴人即停下車輛,約莫1秒後,遭同向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倒地,告訴人有撐住車輛沒有倒地。」、「監視器鏡頭係從同德國中校門口往南平路方向攝影,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身穿灰色雨衣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49分42秒出現在畫面中,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上午7時49分45秒時,因告訴人之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停下,告訴人將機車停下,可明顯看出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同時間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機車之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也往同一方向行駛。上午7時49分48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未有煞車之情形下直接從後方撞擊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遭逢此一衝撞,坐於機車座墊上方之身體有往前位移,繼之告訴人從機車座墊起身站立,將快要倒地之機車穩住,被告則因撞擊從機車上跌坐地面。」,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63頁、第65頁),洵堪認定。依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固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仍須判斷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是否能明知或預見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且在知悉之情形下仍決意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停留在現場協助對方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傷勢,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急著要上班,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停下來等警察,被告說趕上班,我也告知被告可以打電話給公司請假,大概等了5分鐘,被告說不等了要去上班,我有跟被告說請她一起等警察來,但被告就騎車走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另道路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上午7時50分03秒,1名路人前去將被告之機車扶起,被告自行從地面站起。上午7時50分19秒,被告與1名路人合力將告訴人快要倒地之機車扶起。上午7時50分20秒至7時50分49秒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站立在渠等機車旁,互有交談。上午7時50分50秒至7時55分17秒期間,告訴人將機車往前牽一小段距離後,又牽回原處,然後開啟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隨即站在機車前方,看似與被告交談,又有與2名路人交談,被告始終坐在機車上或站在機車旁,在2名路人離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持續交談情形,告訴人不時走近被告站立之位置交談以及察看自己機車,在此期間,告訴人未有因身體不適而坐在地面,或展現出無法久站情形,亦無用雙手搓揉身體之舉動,也無顯現出身體不適之舉措。上午7時55分18秒時,被告坐上機車並持續與告訴人交談。上午7時55分30秒時,被告騎車離去,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後,持續站在原地,嗣後走向同德國中校門口,然後小跑步往校門口前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在現場,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下沒有表示受傷,因為被告沒有問我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當下沒有感覺,是在等警察來的時候,手臂感到有點不舒服,在警察局做完筆錄,我就去骨科診所檢查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未立即意識到自身有受傷,亦不曾將受傷或身體不適乙事告知被告,參諸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告訴人身穿雨衣,被告自無法從外觀判斷告訴人是否受傷;衡諸常理,機車騎士因車禍受傷多是因遭碰撞後跌落、摔落地面,或隨遭撞機車一起倒地滑行,或遭倒地之機車壓傷,或身體直接遭動力交通工具碰撞,若無前舉各種情形,縱使發生事故,旁人實無從想像機車騎士會因此受傷,本件告訴人雖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但係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告訴人身體未受撞擊,告訴人亦不曾因遭碰撞而跌落、摔落地面,或自機車上摔出滑行致與地面摩擦,固然,告訴人有勉力扶起機車之動作,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不曾倒地,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亦未遭機車壓住,此等情形下,被告自無從認知到告訴人因事故受傷;再者,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在被告尚留在現場之期間,不曾顯現出因身體不適或受傷所會出現之舉措,諸如以雙手按壓、搓揉受傷部位,企圖使痛楚緩解,或因身體疼痛而坐立難安,或無法久站而蹲坐在旁,則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受傷。從而,被告既未認知到告訴人受傷,縱然自車禍現場離去,仍不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49分48秒,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德國中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因車流堵塞而暫停在南平路上之由曾瓊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瓊玉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右肩肩胛下肌部分撕裂、下背豎腰肌急性挫扭傷、下背臀小肌急性挫扭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所提和解方案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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