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楊筑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被告 頡秀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政 律師被告 鄭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茂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被告頡秀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改登記為鄭家瑜,被告頡秀嫚、鄭茂榮原為夫妻,兩人於109年2月26日離婚,鄭家瑜為被告頡秀嫚、鄭茂榮之女兒。被告台新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凱陽健康國際有限公司,同是加盟可爾姿女性環狀運動事業集團的同業。被告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推由被告鄭茂榮出面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5萬元,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台新公司指定之被告鄭茂榮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台新公司並於106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頡秀嫚、鄭茂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500萬元之資金調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原告,約定返還日期為107年2月1日,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每月1日分批給付,逾期償還,按年息24%計算違約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於107年2月1日期限屆滿,亦未依約返還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仍不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公司曾推由被告鄭茂榮出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35萬元,並邀同被告頡秀嫚、鄭茂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台新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更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關於台新公司之印文,並非台新公司所為;關於頡秀嫚之印文及簽名,亦非頡秀嫚本人所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茂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本件是因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始冒用被告台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未經過被告頡秀嫚之同意,即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其名,是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鄭茂榮,與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等人無涉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台新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頡秀嫚、鄭茂榮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上所述之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為合一確定,且有連帶債務之關係。雖被告鄭茂榮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業已提出書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之行為均有利益於被告鄭茂榮,亦不違被告鄭茂榮前以書狀表達之真意,其效力自及於被告鄭茂榮,則被告鄭茂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定視同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第200頁):
㈠、被告鄭茂榮與頡秀嫚原為夫妻,兩人於109年2月26日離婚,而被告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家瑜則為鄭茂榮與頡秀嫚所生之女。
㈡、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之期間,台新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頡秀嫚。嗣於106年9月13日,台新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鄭家瑜。
㈢、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轉帳匯款共計535萬元至被告鄭茂榮之帳戶內。
㈣、被告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與被告頡秀嫚均從未出面與原告商談借款500萬元之事。
㈤、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鄭茂榮交付予原告,被告鄭茂榮交付時,被告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與被告頡秀嫚均不在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頡秀嫚、鄭茂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同意書、本票、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87至95頁),核屬相符。而就系爭同意書上之台新公司、頡秀嫚之印文及鄭茂榮之簽名均為真正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惟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辯稱:台新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更未交付印章或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而系爭同意書上頡秀嫚之印文及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台新公司間因本件紛爭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案件中,業經證人 劉鳳娥 到庭證稱:
「(問:鄭茂榮有無跟頡秀嫚一起參加過區域加盟主會議?)有。」、「(問:鄭茂榮在區域加盟主會議時如何介紹他自己?)鄭茂榮說他是藝文店的老闆。」、「(問:你們在區域加盟主的會議都在討論何事?)每個月的行銷、桃園區的活動、交換意見。」、「(問:鄭茂榮是以原告名義跟被告借錢,還是以個人名義借錢?)就我所知原告資金週轉上有一點困難,為何我會知道,因為我們都是加盟店,必須要跟總部購買商品,原告的一個戶頭總部會直接扣款,但是扣不到款,總部就不會出貨給原告,鄭茂榮會來找我們借商品。」、「(問:當你還是會員時,你去原告健身房運動,有無看到鄭茂榮在店裡面對員工指揮做事?)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卷第48至51頁),可見被告鄭茂榮確實有參與被告台新公司之經營,並為台新公司調度資金及商品,則原告主張被告鄭茂榮實為被告台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之大小章係遭被告鄭茂榮所盜蓋,是縱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鄭茂榮所蓋,亦應認係經被告台新公司授權使用。至被告鄭茂榮雖於具狀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之大小章為其未經同意而蓋用,另頡秀嫚之簽名亦係其未經被告頡秀嫚同意所簽署等語,有卷附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鄭茂榮與頡秀嫚原為夫妻,兩人於109年2月26日離婚,而被告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則為被告鄭茂榮、頡秀嫚所生之女,足認被告鄭茂榮與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間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尚無從僅以被告鄭茂榮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前開事實既業經另案調查完畢,則原告聲請調查證人 廖如彤凌宏騏 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頡秀嫚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上「頡秀嫚」簽名係遭偽簽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系爭同意書上「頡秀嫚」簽名之真偽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0020號函覆:「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參酌函附之送鑑說明補送以下資料,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頡秀嫚表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9頁),則系爭同意書上既已有被告台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頡秀嫚」簽名,斯時被告頡秀嫚即為被告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之大小章係經被告台新公司授權蓋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頡秀嫚復未就其簽名係未經授權遭被告鄭茂榮所偽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同意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上開之抗辯,應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公司、頡秀嫚、鄭茂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六、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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