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06號異議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潘正盈胡薰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前,即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59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執行法院卻刻意刁難,致原本簡易又單純之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9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年度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1159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處有保單債權,該函於102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1159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異議人於102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票原本,及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資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02年2月18日逕以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異議人既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前補正本票原本,揆諸首揭說明,此補正行為即屬有效,執行法院逕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再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表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如未表明,執行法院即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執行法院雖曾於102年1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情事,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異議人逾期固未補正,然執行法院仍應再次命補正,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