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徐正雄 相對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規避法律刑責同意調解,但至法院調解卻又不承認,以致調解無共識,發回法院重審。相對人匯款予伊是另一筆新臺幣(下同)25萬元,金額、本票也是相對人親筆所寫,也同意在2年內付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0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前開所指摘部分,經核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並無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原審認定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33,000元為適當,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