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上訴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王識涵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原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 鄭丁發 (下稱系爭租約),現由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該租約。上訴人將580地號土地出借他人堆放木材及鋪設水泥地通行,並在567、568地號土地埋設祖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且系爭耕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經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耕地種植綠竹、麻竹及龍眼、火龍果等果樹,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內無伊之祖墳,縱認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辛1、辛2所示土地有伊之祖墳(下稱系爭祖墳),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仍於87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在該祖墳遷移後,於98年間與伊續訂租約,兩造間已合意排除該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訴外人 劉新忠 係擅自在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下稱丁水泥路)或在路旁堆置木材,且伊之前手承租人 鄭安 同意劉新忠在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下稱庚水泥路),目的係供耕種、採收所需車輛通行,未將該部分土地出借他人使用,不能認伊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業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耕地出售,已非各該土地租約之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38年間將所有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鄭丁發耕作,該租賃關係嗣由其子 鄭籐 繼承,再由 鄭萬和 、鄭安承繼,現由上訴人鄭龍順(原名 鄭源龍 ,即鄭萬和之子)、鄭謝金稻(鄭安之配偶)繼承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已陳述系爭耕地內其祖墳之設置及遷移經過,參諸證人 曹文賢 所證,並佐以相關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堪認系爭租約成立後,567、568地號土地才設有上訴人之系爭祖墳,非承租前即有其祖先遺骸埋葬於該處。系爭祖墳雖於95年間已遷走,惟系爭租約於該祖墳設置時,即因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當然失其效力,縱事後經出租人同意,或雙方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又依相關照片、劉新忠出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劉新忠、曹文賢、 徐佑明 所證,庚水泥路乃鄭安同意劉新忠自費鋪設,雖上訴人主張係為農耕通行所必要,惟使用農用機具車輛或運送農產物資,並非須鋪設水泥開路,而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之地勢平坦,土石夯實,難認遇雨即有泥濘難行之情形,參以兩造不爭執580地號土地為袋地,南側同段581地號土地為水溝,應經由西南側訴外人 劉茂傳 等人所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認580地號土地無另行鋪設水泥開路通行之必要,且該2筆土地間之地界甚寬,地勢平坦,亦無須鋪設水泥路面以利通行迴轉。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因農作物之種植、養護及採收,而須鋪設水泥地面供車輛通行,則庚水泥路之設置,已踰越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屬非供耕作使用,該部分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判決已指明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並指摘發回前原審判決疏未究明被上訴人倘明知上訴人之祖墳設在系爭耕地,於祖墳遷移後,續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是否已排除上訴人原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續訂有效之租約,卻徒以系爭耕地於95年間曾有上訴人之祖墳,遽認98年租約仍係無效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判決仍持前經被廢棄之理由,再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租約當然失其效力,縱事後經出租人同意,或雙方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云云,作為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之原因,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祖墳之存在,仍於87年10月1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已合意排除該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更二字卷二第215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庚水泥路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為已存在之既有道路(見一審卷一第156頁),參諸證人劉新忠證述:那條路供載運農產品出去,鄭安說鋪水泥比較好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2頁背面),證人即曾任2屆村長之 黃慶鐘 證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麻竹筍及七里香等,只有一條路通行,曾有車子擋在出入口,上訴人無法載送大支麻竹筍,前來敲門請伊廣播移車,伊見過上訴人鄭謝金稻的大兒子 鄭銘輝 在系爭土地載送竹筍,近幾年有收割綠竹筍、麻竹筍等語(見原審更二字卷二第11、13、17頁),證人即老地方海產店負責人 鍾玲玲 證述:伊經由店內廚師 鄭銘祥 之介紹,向其哥哥鄭銘輝採購竹筍迄今已10餘年等語(見同上卷第20至23頁),似見庚水泥路於鋪設水泥前後,均供載運所採收之農產品使用。果爾,能否以鄭安同意劉新忠在原道路鋪設水泥,即謂該部分有變更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酌究明,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因農作物之種植、養護及採收之車輛通行,有鋪設庚水泥地之必要,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陳述書記載:「……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見一審卷一第140頁),而被上訴人已爭執劉新忠所證與系爭陳述書不符部分,應以該陳述書為準(見一審卷二第65頁),參諸上訴人陳述庚水泥地係與共同鋪設人共用(見同上卷第93頁背面),而劉新忠則證述伊經營棺木店,原證四照片所示木頭係伊製作棺木之材料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4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一第141至144、146至148頁、原審重上字卷第
185、187頁),似見劉新忠之棺木店前面另已臨路,而供製作棺木之木頭大都堆放在庚水泥路旁,非丁水泥路旁,則劉新忠鋪設丁水泥路及在庚水泥路旁堆放木頭,是否未經鄭安准許?其棺木店既已臨路,為何還要鋪設庚水泥路,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共同通行?攸關系爭租約是否因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判斷,自待調查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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