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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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十
乙○○男五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其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向訴外人 陳寶琛 借貸而由陳寶琛持去質押,該權狀並非遺失,去處亦非不明,只是一時未能索回該權狀而已,此與遺失之情究有不同,乃被告等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即非適法。被告等雖辯稱是陳寶琛告訴伊等已找不到權狀,伊等才會去申請補發,惟此部分所辯並未據舉證以明,徒託空言,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已經申請補發權狀,而陳寶琛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經檢察官通緝,有通緝書存卷可按,是被告等辯稱因陳寶琛遭通緝,伊等才持通緝令去地政事務所詢問並辦理補發權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猶請求傳訊證人 張美雲 、 曾國輝 以證明被告係向陳寶琛借款云云,核無必要。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係因要向陳寶琛拿回權狀有實際之困難,始會出此下策而謊報遺失,尚非情無可原,其犯罪情節輕微,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