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人 曾月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毓榮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二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繳納另事件裁判費之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暨上訴狀等件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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