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消費借貸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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