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陌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高陌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身繫囹圄,經濟非常窘困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及另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九號)等以為釋明,然上揭保管金分戶卡僅得釋明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單一個月購物消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之情,而上揭勞作金分戶卡則僅釋明其因勞作收入積存四百餘元,均難執以釋明其全無籌措支出再審聲請費用一千元之信用技能,至於上開桃園地院裁定則不足以拘束本件,尚無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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