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上訴人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翁彩花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上訴人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翁彩花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翁彩花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之一號住處內,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偽造「翁彩花」之簽名、盜蓋翁彩花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翁彩花。上訴人旋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 周君玉 佯稱翁彩花之女住院急需用錢,向周君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行使,致使周君玉因之陷入錯誤而支付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翁彩花及周君玉。嗣周君玉持上開本票向翁彩花請求兌現,翁彩花始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證人翁彩花、周君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翁彩花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周君玉借款五萬元之事實等情,惟證人周君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之始到庭證稱:「(有無問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回來,我把票還告訴人,她就將錢給我了。(告訴人有無否認此票是她的?)她直接把錢還我,我沒有聽她否認這張票不是她的」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三七頁)。依證人周君玉上開供述,其向翁彩花提示系爭本票時,翁彩花似未爭執簽發該張本票,雖嗣後周君玉於偵查或審理時翻供改稱事後伊拿票給翁彩花看時,翁彩花否認開票,惟因看伊生病可憐,先墊五萬元給伊等語。就證人周君玉先後矛盾之證詞,原審雖以證人周君玉於第一審業已供承:因為伊很重聽,聽的不是很清楚,伊答的不是很直接,因為伊的鄉音很重,可能是檢察官聽錯等語,而採信周君玉嗣後翻供之證詞。然依周君玉上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之證言筆錄顯示,其答話直接,語氣連貫,並無模擬兩可之情形。況就翁彩花當場拿五萬元給周君玉之事,證人周君玉前後供詞一致,並為翁彩花所不爭,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經翁彩花之同意,何以在周君玉提示該本票時,翁彩花未即對上訴人究責,而願當場交付票面金額予周君玉?周君玉前後證言既有矛盾,其事後所稱偵查時翁彩花並未否認簽發本票乙節,係因重聽或鄉音重致記錄有誤所致,是否屬實?原審非不得勘驗該次偵訊筆錄錄音以查真實。徒以周君玉高齡聽力不如常人,逕認周君玉上開嗣後證言為可採,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翁彩花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時,伊人在醫院,上訴人偷其印章偽造本票等情,然翁彩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指稱:上訴人向伊借三十萬元、五萬元,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伊家向伊借,伊以匯款方式匯給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一0七三號卷第四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時指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伊家向伊借錢,同一天上訴人在伊家偷伊印章,填立票據給周君玉,聲稱要調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伊命兒子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十九頁)。依翁彩花上開指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既在翁彩花住處向翁彩花借錢,翁彩花於同日隨即要其子 朱志平 至銀行匯款給上訴人提現,則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在當日偽造翁彩花之本票向周君玉調五萬元?又依翁彩花所提之其女 朱偉玲 診斷證明書記載,朱偉玲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住進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治療,惟依其病歷記載僅係頸椎、腰椎痛(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是否須翁彩花終日陪伴看顧致翁彩花整天不在家?不無疑問。故翁彩花事後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伊人在醫院,上訴人在其住家偷其印章偽造本票乙節,是否與常理有悖?又證人即翁彩花之子朱志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彩花確曾要伊至銀行分二次匯款借給上訴人等情(見偵緝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另依卷附匯款單記載,朱志平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匯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入上訴人所有淡水郵局帳戶(見他字第一0七三號卷第十四頁)。倘若上訴人確未經翁彩花之同意簽發本票向周君玉調借五萬元,而翁彩花並已墊付五萬元予周君玉,則上訴人既已欠債在前,何以翁彩花仍要其子朱志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而置上訴人已冒開其本票並由其代墊款項於不顧?上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注意調查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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