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甲○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之一號住處內,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丙○○。被告甲○旋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乙○○佯稱丙○○之女住院急需用錢,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行使,致使乙○○因之陷入錯誤而支付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嗣乙○○持上開本票向丙○○請求兌現,丙○○始知悉上情。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如附所示之本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丙○○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之情形,其在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但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持本票向證人乙○○詐借現款五萬元之犯行,辨稱:伊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丙○○嗜打麻將,怕賭輸錢讓兒子知道,且欲向鄰居高阿姨調借現金,故請伊至文具店購買一整本之本票簿;因告訴人丙○○之眼睛看不清楚,故請伊幫忙在本票上書寫丙○○之名字,但印章係丙○○自己蓋上去的,伊僅幫忙開票,並未持本票向證人乙○○借錢等語。
六、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人丙○○之本票一紙,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自可採信。雖其上「丙○○」之印章究係何人用印,被告與證人丙○○各執一詞,互有主張,但被告既填寫本票內容,且在發票人欄書寫丙○○姓名,自已完成發票行為,無礙其發票行為之認定。另被告否認曾持本票向證人乙○○調借現款,但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丙○○證述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返家時,乙○○交付該本票向其索討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開立,並持向證人乙○○調借現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否認向證人乙○○借款之事實,並無可採。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開立本票是否獲有丙○○之授權。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固結證稱: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時伊在醫院照顧女兒,並不在家;伊回家的時候,乙○○告訴伊甲○拿票借錢,本來乙○○要告他,但是乙○○一身都是病,所以伊才拿錢給乙○○,伊並未叫被告開票;乙○○把這張票給伊時,伊有說沒有開這張票,被告是向乙○○說小孩生病需要錢,所以乙○○才借錢給被告。伊於一月五日回到家當天就墊錢還給乙○○,本票就收回來放,由伊提告,乙○○係伊之房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而否認授權被告開票云云。但被告與丙○○斯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授權被告開立本票向乙○○借款,並非不可能之事,而本件係雙方發生爭執分手後,證人丙○○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則丙○○指訴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有拿丙○○的票向伊借錢,去年十二月在丙○○的家,甲○拿丙○○五萬元的本票向伊借錢,當時丙○○不在場,伊看票上有丙○○的私章,伊就借現金五萬元給被告,後來丙○○回來,伊有問丙○○,伊把票還丙○○,丙○○就將錢給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偵查時仍結證稱:甲○拿本票向我借錢時有說是丙○○之女兒住院要用錢,事後伊拿票給丙○○看,她說沒開這張票,因為票是她的名義,她先墊五萬元元負責,她不承認這張票是她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經交互詰問,證以:「(提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七三號卷第六頁本票)是否有看過這張本票?)有,被告向我調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他告訴我丙○○的女兒住院需要用錢,我看本票上有丙○○的印鑑,所以就把錢借給他,後來丙○○回來,我把票給她看,他不承認她有開,丙○○把錢先墊給我。(辯護人問:被告拿本票向你調錢的時候,你錢如何給他?)我當場給被告現金五萬元,我抽屜有七、八萬元。(辯護人問:你把本票給丙○○,丙○○她如何處理?)她看我可憐生病,所以把五萬元墊給我,她去處理。(辯護人問:你是何時把本票給丙○○看?)當天她女兒出院回來,我就拿給她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其對丙○○初見本票之反應,證詞前後不一。雖其另證稱:因為伊很重聽,聽的不是很清楚,伊答的不是很直接,因為伊的鄉音很重,可能是檢察官聽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惟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發現當日開庭情形如下:
檢察官問:那個丙○○,乙○○沒有來?丙○○答:有檢察官問:乙○○?丙○○答:有檢察官問:在外面是不是?丙○○答:對對對檢察官問:叫他進來。
(丙○○叫乙○○入庭,乙○○走入法庭,拿出身分證件交予庭務員,後法警給予椅子坐下)檢察官問:那個乙○○,你坐著回答沒關係喔!你坐著,
坐者回答,國語聽得懂嗎?乙○○答:(點頭,並以手在耳旁劃圈)法警問:(台語)國語聽得懂嗎?你聽,耳朵聽不清楚?檢察官問:還是請他上來好了。
(乙○○起身)檢察官問:站這邊(法警示意位置)檢察官問:乙○○你跟那個被告甲○喔?乙○○答:嗯檢察官問:甲○,認不認識?乙○○答:認識檢察官問: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乙○○答:和他沒有什麼關係檢察官問:沒有哦,那今天請你當證人要具結,作證人乙○○答:喔法警問:(台語)來來,來這簽名(拉乙○○到桌前)乙○○答:(聽不清楚)法警問:(台語)沒,你簽名啦乙○○答:簽名法警問:(台語)這證人下面,證人下面簽名乙○○答:這?法警問:嗯,這邊這邊乙○○答:哦哦。(乙○○簽名)法警問:好。(示意乙○○回到檢察官前面)乙○○答:好。(走回檢察官前面)(法警將詰文交予書記官)檢察官問:那個甲○哦有沒有拿那個丙○○的票,去跟你調現?
跟你借錢?(乙○○點動身體)檢察官問:有,什麼時候,在哪裡?乙○○答:嗯~十二月,十二月檢察官問:去年嗎?乙○○答:對檢察官問:去年十二月份乙○○答:對、對。
檢察官問:在在哪裡?乙○○答:家裡檢察官問:誰家?你家還他家?乙○○答:翁,翁彩(手指站在後面的丙○○)檢察官問:丙○○家是不是?乙○○答:嗯。我去丙○○家裡(聽不清楚)檢察官問:去年十二月份在丙○○家,是不是?乙○○答:對對檢察官問:多少錢的票?乙○○答:(台語)五萬檢察官問:啊?五萬塊,本票還支票?乙○○答:本票檢察官問:丙○○的本票?(乙○○點動身體)檢察官問:跟你借五萬塊是不是?是誰要借,是甲○要借
,還是丙○○要借?乙○○答:(聽不清楚)檢察官問:是誰,甲○跟你借?乙○○答:嗯檢察官問:那當時丙○○有在場嗎?乙○○答:不在,他在醫院。
檢察官問:那是本票還是支票?乙○○答:有有~的章(聽不清楚)檢察官問:(覆述:我看本票上有告訴人的私章)是不是
這張票,五萬塊錢(提示予 周清玉 )?乙○○答:對,沒錯檢察官問:沒錯喔?乙○○答:嗯檢察官問:那後來你有沒有去問那個丙○○,說有這回事?乙○○答:他回來後,我把票給他,他把錢還我。
檢察官問:你說他把什麼給你?乙○○答:我、我把票給他檢察官問:嗯乙○○答:他把錢還給我檢察官問:喔,你把票給丙○○,是不是?乙○○答:嗯檢察官問:他就把錢還給你了。
乙○○答:嗯檢察官問:那你那個時候,有借五萬塊錢,給,給甲○嗎
?有沒有?(乙○○點頭)檢察官問:現金是不是?乙○○答:對,我有給他錢檢察官問:五萬塊錢(覆述:後來告訴人回家,我把票還給告訴人,他就把錢
給我)
那,那個丙○○當時有沒有說什麼?他有沒有,丙○○當時有沒有否認這個章是他的?他有沒有否認這張票是他的?不承認這張票?乙○○答:我給他,放在桌子上,沒有不承認啊,他把
錢給我檢察官問:就直接把錢還給你就對了?乙○○答:對。
檢察官問:有沒有,他有沒有說這張票是假的,他不承認
?乙○○答:(手指先前所提示之本票)為什麼今天這個
會在這裡?檢察官問:好,你可以先回座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依證人乙○○開庭時情形,雖有部分問話因未解檢察官之意思而稍事停頓,但對丙○○知悉被告開票借錢之事後,收下本票,並未反駁未授權乙節,則甚明確,更未顯現因重聽而影響答話之情形。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指係重聽,檢察官筆錄有誤云云,自不可採。故依證人乙○○上開供述,其向丙○○提示系爭本票時,丙○○並未爭執授權簽發該張本票,且立即還款,若係被告未獲授權而偽造,何以反應如此平靜,亦未立即向被告究責,顯與常情相違。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向丙○○借款三十萬元,丙○○囑其子丁○○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告訴伊,要借錢給被告,伊母親即要伊領款後匯款給被告,伊叫被告寫借據,雖用伊名義(指貸與者),但實際上是伊母親的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更審前復證稱:有依其母親之意思,分二次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是依丙○○之意思,丙○○並未告知要扣五萬元之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另丁○○於原審亦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再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並有十萬元、二十萬元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十四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向丙○○借款三十萬元,丙○○囑其子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再匯款二十萬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惟依前所述,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丙○○已知悉「被告冒名開立本票」之事,並因此償還五萬元予乙○○,竟未在此三十萬元匯款中扣除,或有所反應,亦與常情相違。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以上指訴各節容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難以證明被告係未獲授權開立本票持以行使向乙○○詐借財物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被告不服,執上開理由指係獲得授權而開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票據│票據│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種類│號碼││││││├──┼──┼────┼───┼───┼───┼───┤│本票│TH-7│新臺幣│民國│民國│丙○○│其上蓋│││0530│50,000元│91年12│92年02││「翁彩│││53││月30日│月28日││花」之││││││││印文及││││││││「翁彩││││││││花」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