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淑珍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在占有、使用期間,竟罔顧他人之信任,反貪圖一時私利恣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契約購買系爭機車,雖被告未繳納車款,然告訴人已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債權為契約之總價款新臺幣84,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執行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