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宸(原名宋國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瑋宸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或猥褻」,及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或猥褻」均應予刪除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瑋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員警因辦案之需,而未與 王雪云 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容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名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但除王雪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另有30、40次容留其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