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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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9、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8年1月28日9時20分許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曾 正南 蓋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字第
702號卷第28頁),自屬合法送達。是以,以上訴人住所地之送達而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及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內容,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08年2月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108年2月11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職是之故,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即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自應於前揭上訴期間即108年2月11日屆滿前提起上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中本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金簡上字第1號卷第11頁),是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