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淇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淇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0x308c4ee5bc5b3afd481fef8e0000000ac6f2b6c以太幣電子錢包」,應予更正為「0x308c4ee5bc5b3afd4381fef8e0000000ac6f2b6c以太幣電子錢包內」;同欄一、第12行所載「乙太幣」,應予更正為「以太幣」、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乙太幣交易頁面截圖」,應予更正為「以太幣交易頁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就類同「比特幣」之「以太幣」而言,亦為一種對等網路支付系統和虛擬計價工具,採用密碼技術控制貨幣生產與移轉,性質上屬於加密電子貨幣。而此種虛擬貨幣雖未被採認為刑法所規定之「財物」,但因可用來交換貨物、服務甚至真實貨幣,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仍可作為交易客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屬於刑法所規定「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張淇崴以詐術方法詐取他人之「以太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13日;又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名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 許豪 之信賴詐取相當於上述價值之虛擬貨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詐得之相當於現金2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