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李鳳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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