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能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能木被訴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莊能木於民國109年5月1日5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勤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 王宏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忠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宏文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能木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至起訴書所指被告莊能木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宏文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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