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柏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間簽訂房屋建
築工程契約,迄96年5月9日完成4樓樓地板工程,聲請人已
付訖工程款,惟嗣相對人均未續作工程已逾4月,經聲請人
探知其債信惡化,應無法繼續履約,茲依兩造建築工程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合約等節,經聲請人於96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向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催告,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原件退回,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柏驊營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固為「桃園縣○○鎮
○○路○段○○○號」,且經核准設立,仍在營業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無訛,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逾期退回」,則依前
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最新戶籍地址,亦
未對該址送達,是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
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