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25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3月23日7時許、同年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2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及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為警通知及協助調查販毒案件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