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國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8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姵甄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4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7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被 告 葉國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成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5月28日,因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15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157巷與正豐街口時,適有陳姵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豐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葉國成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大昌二路157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姵甄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陳姵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趾骨骨折、右腳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葉國成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姵甄委由 陳文卿 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