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張輝涼 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5之濟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箱內之現金25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香油箱丟置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路旁(經路人發現報案,為警扣押並發還張輝涼)。嗣因張輝涼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建物騎樓,見 黃傳喻 所有之黑綠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2300元,已發還黃傳喻)掛置在該騎樓之機車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因黃傳喻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輝涼於警詢時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日和解書各1份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12月6日、同年月23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已力獲得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與配偶、父母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250元,業遭被告花用完盡,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偵字第2317號卷第
3頁),而未能扣案,另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已與本案被告和解,並沒有要求賠償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就被害人損失現金250元部分,並未歸還,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香油錢箱1個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均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業經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同條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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