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崇銘
賴秀 鶴相對人 黃須銘
陳木 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中高分院107重上字第8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崇銘原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 賴秀鶴 新臺幣(下同)13,545元(54,180*1/4=13,545),賴秀鶴則應給付黃崇銘36,958元(147,830*1/4=36,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賴秀鶴應賠償黃崇銘之金額為23,413元(36,958-13,545=23,413)。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108,360│黃崇銘、賴秀│106年2月25日││費││鶴││├─────┼─────────┼──────┼────────┤│地政規費(│1,750│黃崇銘│106年3月21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10,400│同上│106年5月22日││複丈費)││││├─────┼─────────┼──────┼────────┤│鑑價費│81,500│同上│106年11月15日││││││├─────┴─────────┴──────┴────────┤│合計:202,010元。││黃崇銘預納:147,830元││賴秀鶴預納:54,180元│└───────────────────────────────┘附表: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黃崇銘│應給付賴秀鶴│││負擔比例│額(新臺幣/│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黃須銘│4分之1│50,503│36,958│13,545│├────┼────┼──────┼──────┼──────┤│黃崇銘│4分之1│50,502│-----│-----│├────┼────┼──────┼──────┼──────┤│賴秀鶴│4分之1│50,503│23,413│-----│├────┼────┼──────┼──────┼──────┤│ 陳木麺 │4分之1│50,502│36,957│13,54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加總不得超過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02,0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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