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自首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有行車過失,而被告亦為認
罪答辯,惟依卷內之路口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函請員警測量相關路口設施之重繪現場圖數據,被告救護車當時約以時速60-70公里車速行駛(依該車行至路面「減速慢行」號誌處至路口距離推算),於行至路口約72公尺處(即「減速慢行」號誌處),其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該交岔路口右側(保大路3段366巷南向銜接路口)號誌機車因救護車警鳴聲而均在路口停等,而交岔路口左側(保大路3段366巷北向銜接路口)為大灣東路路中行道樹遮蔽,死者機車尚未入行道樹遮蔽處之交叉路口內對車道路面範圍(死者機車駛至交岔路路中心即約穿越行道樹遮蔽範圍時,救護車約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距離撞擊地點約30-40公尺),而於死者機車駛至救護車行駛車道前方交岔路口內路面時,被告救護車距離死者機車約僅24公尺,被告救護車隨即減速煞停,惟仍發生本件撞擊事故(依影像時間與測量距離推算,被告救護車車速約減至時速40-50公里),是依上開事故過程,雖鑑定報告及起訴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過失程度甚輕(亦即,依被告當時行至交叉路口前72公尺時,其雖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惟亦可見前方右側路口機車均因聽聞警鳴聲而在路口停等,亦無車輛由左側穿越,依該等車前狀況,幾近於符合交通信賴程度),是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就車禍過失程度、造成死亡之重大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額(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
107年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因犯罪經起訴,其現雖涉嫌交付帳戶與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經判決),惟二案罪質係屬不同,本件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蔡易成以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成係 歐小明 救護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小明公司)之救護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歐小明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下午17時10分許,接獲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唪口養護之家通知,要送該院患者 許嘉 立緊急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遂由蔡易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 張伯駿 一同前往。於同日17時21分,蔡易成駕駛救護車沿大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在通過其行向當時為紅燈之大灣東路與保大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黃丁發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應注意避讓救護車先行,且蔡易成所駕駛救護車有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黃丁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避讓救護車先行,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使黃丁發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並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及黃丁發之子黃楓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蔡易成自白。證明: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2.證人張伯駿陳證。證明:被告蔡易成當時係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中。
3.本次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蔡易成所駕駛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蔡易成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時,通過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4.被害人黃丁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黃丁發因本件車禍死亡。
5.歐小明公司本次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唪口護理之家急診轉診單、病患 許嘉立 於佳里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證明:被告蔡易成本件救護車駕駛,係執行緊急救護醫療。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147448號函證明:被告蔡易成本件救護車駕駛,係執行緊急救護醫療。
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106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04321號)、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70674947號函證明:被告蔡易成駕駛救護車實施緊急醫療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黃丁發騎乘機車未避讓救護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易成駕駛救護車經過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蔡易成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時,路上人車固有避讓之義務,惟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易成貿然於紅燈通行時,與被害人黃丁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相撞肇事,雖被害人有未避讓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車之過失,但亦不能解免被告蔡易成之過失。黃丁發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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