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毅
盧昇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昇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李威毅前因毒品、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四月確定,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九月、七月、三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昇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盧昇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盧昇總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被告李威毅則有前揭罪刑執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渠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盧昇總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威毅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李威毅犯罪動機、素行、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0.一0一公克;另被告盧昇總犯罪動機、手段、係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一人、轉讓數量不多,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威毅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盧昇總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威毅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0.一0一公克、驗餘淨重0.0九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被告李威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昇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昇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昇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無償轉讓予李威毅,而李威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盧昇總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
嗣於107年6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執行搜索,在李威毅身上扣得磅秤
1台、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1公克)、殘渣袋7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總、李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昇總、李威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盧昇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李威毅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盧昇總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昇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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