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被告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合法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兩造於訴訟中就其中部分之請求(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第1、2、5項之債權金額)成立調解,原告就其餘請求(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第3、4項之債權金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本於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
6按月即2,000元給付,自次月起每月15日前後被告均有為包含該利息2,000元之匯款,原告遂於當日以匯款為交付,然迄至110年8月時起,被告未繼續給付利息,原告遂於催告後,於電郵明細中項次6、8中就本金及利息為返還之請求,而未受被告為反對之表示。
㈡被告又於1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以
匯款為交付,約定年息百分之6按月計息即每月為1,000元,而自次月起每月15日前後被告均有於為「杰品獎金」之匯款時,將該利息1,000元於匯款中一併給付,然自110年8月時起,被告即未按時給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並以電郵明細項次7、9,明列被告應返還之借款本金20萬元及8月利息1,000元,而未受被告為反對之表示。
㈢綜上,被告除已調解成立之部分外,尚積欠原告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鈞院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2筆款項即系爭60萬元雖係匯入伊之銀行帳戶,惟伊僅是經手人,並非借款人,該2筆款項是原告借給杰品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杰品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向其借貸之40萬元,及
於同年4月15日向其借貸之20萬元,其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雖據提出匯款明細及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首頁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即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被告抗辯系爭60萬元其僅為經手人,該款項是原告借給杰品公司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杰品公司於109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簽訂之契約影本2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乏依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電郵明細中項次6、8中就40萬元本金及利息返還之請求,及於電郵明細中項次7、9就20萬元本金及利息返還之請求,未受被告為反對之意思云云,並提出100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然依上開電子郵件觀之,並無法由其內容得知兩造間曾就系爭6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未就上開電子郵件為回覆,亦不能表示其已默示承認向原告借貸系爭6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再主張:如鈞院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並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6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得利,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其匯付系爭60萬元而獲得利益,自不能徒以其有交付金錢事實,及前述認定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即反面推論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亦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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