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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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家成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二」及同行「三重分局」更正為「海山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髮型設計師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交付之店內顧客消費金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侵占金額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恐嚇取財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侵占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被告江家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江家成於109年間擔任 張麗雪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威廉髮藝板新店」之設計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江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向顧客 邵曼惠 推銷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美髮套餐,並告知邵曼惠其可先為邵曼惠代墊給店裡之款項,而指示邵曼惠匯款至江家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曼惠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9,500元至上開帳戶,然江家成旋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張麗雪。
三、案經張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雪、證人邵曼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板新店設計師服務業績明細日報表、被告與證人邵曼惠對話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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