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許佳玲 被告 蕭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塗銷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126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為801萬4,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土地面積5,937㎡原告權利範圍3/10=801萬4,950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