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黃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5萬3,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
一、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73、28、6
5、2070、266、3518、4305、5635、1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32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7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47萬8,183元【計算式:(173+28+65+2070+266+3518+4305+5635+144)×33,700×1/157=3,478,18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