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陳正宗 被告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5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里○○○道道路,由永安往新竹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42.75公里處時,應注意其所穿外套可能因風大揚起或車速快而飄起,應適時扣緊鈕扣以避免外套勾住人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其外套飄過車身,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並未碰撞),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瞬間勾住原告之腳踏車把手,致原告人車摔倒在地而受有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1,097元、慰撫金1,358,
90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腳踏車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相會時,車速不快,是原告接近伊車時,車身搖晃偏向伊,原告腳踏車把手勾到伊左側衣服,因而人車翻倒,原告摔車並非伊外套飄起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任其外套飄過車身,瞬間勾住原告腳踏車把手,致原告人車摔倒而受傷,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外套飄過車身瞬間勾住原告腳踏車把手所致,惟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臆測之方式稱:二人腳踏車並未碰撞,若不是被告衣服飛起來飄過把手勾到伊車,怎會如此。惟被告辯稱:是原告接近伊車時車身搖晃,原告把手先勾到伊左側衣服等語,本院綜合全卷相關下述證據資料,認為衡諸下情,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原告於會車之際騎乘腳踏車不穩、車身搖晃偏向被告,而致勾到被告外套)屬實的可能性:
1.原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28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281號卷)可參,衡情,於二人腳踏車交會之際,原告確實有可能對於距離的判斷力變差、反應及平衡感減弱,故被告辯稱兩車交會時,原告車身搖晃偏向被告乙節,並非不可採。
2.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偵訊時自陳:「當天沒有什麼風」之語明確(見1281號卷第28頁),復觀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104年11月29日現場狀況照片,亦未見有風大到使任何人之衣服飛起來的情形(見同上卷,第20-23頁)。
3.是綜上,本件尚難逕依原告臆測之方式,即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穿著之外套揚起超過其腳踏車把手寬度所致。
(二)原告雖主張,若非被告之外套先勾住伊車把手,何以被告之夫一進派出所就說:「我太太外套可貴著哪!我都還沒有要你賠償呢」等語。惟衡諸常情,前開被告之夫所說的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腳踏車把手與被告衣服確有勾到之事實(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腳踏車把手與伊左側衣服有勾到),然尚無法積極證明「勾到起因」是被告外套飄過腳踏車車身所致,故原告此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派出所會客室曾說:「都是腳踏車的把手設計不良,才會被衣服勾到」,亦可證伊所述屬實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被告既說是原告「腳踏車把手設計不良」,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原告腳踏車把手侵入被告行車範圍」,才會說原告之「腳踏車把手設計不良」,故被告縱有說前開話語,亦無從逕推論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外套飄過被告腳踏車之車身,而勾到原告腳踏車把手」,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原告雖稱:如是伊騎車不穩或車身過高,伊車把手去勾到被告外套,伊車前輪理應會先撞擊被告車身,且伊車把手亦會闖入被告左把手,惟被告手並未受傷,被告亦非單手騎車,兩車既未擦撞,足見會車當時瞬間,應是兩車互相保持平行,故不可能是伊車把去勾住被告外套云云。依原告所述,兩車「會車之初」車頭並未碰撞,二車把手得以交會而過,然其後原告車之把手確有與被告外套勾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因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於二人腳踏車交會時,原告對距離的判斷力變差,因而二車車頭把手雖得以交會而過,然於該交會瞬間,原告因反應靈敏性及平衡感減弱,因而於該瞬間立即因行車不穩致傾斜偏向被告身體衣物範圍,而致腳踏車把手勾住被告外套的可能性,原告徒以俗話說「頭過身就過」,兩車交會瞬間,應是兩車互相保持平行,不可能是伊車把手去勾住被告外套云云,純屬臆測,自無足採。
(五)原告再稱:「如兩方所騎腳踏車為高矮相當,因為前輪會凸出把手一些距離,把手上方後面為雙手及身體上段,如果被告衣物沒有飄過把手,不會被勾到,如果被勾到,雙方一定車子會碰撞,人也會有傷,如果一方騎車不穩也是一樣會碰撞受傷;又假如原告把手較標準寬出很多,高度多出一些,才有可能在沒有碰撞、沒創傷情形下,勾到被告衣物,但一定要被告單手騎車才有可能,因為長出的把手要經過被告手臂才會勾到衣服,有一特殊的情形就是較長的龍頭,再加上撐高的龍頭,才有可能勾到衣物,但勾的地方就不是衣服的下擺或拉鏈中段,應是手臂的上方,而且要有蜻蜓點水的功夫才不致肉體受創」等語。惟承如原告所述,被告身體係在被告車把手之後方,本件並無法排除原告因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於二車車頭把手交會而過「後」之瞬間,原告因反應、平衡感減弱,致行車不穩偏向被告身體衣物範圍,而致原告車把手勾住被告外套的可能性。況依桃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90號偵查卷第20-22頁之照片所示,被告外套遭原告車把手勾損處,係被告外套左側之拉鍊上方頂端處脫線、外套中段處受損,此客觀事實與原告前述推測完全不同,益見原告之推測,洵不足採。
6.綜上,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任令外套飄過車身之過失,致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瞬間勾住原告腳踏車把手,使原告摔車倒地因而受傷」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於本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欲證明被告先生曾在派出所會客室提到要原告賠償被告衣物、被告有說腳踏車設計不良等語、及被告外套確實有勾到原告腳踏車把手(此節被告並無爭執)之事實,因本判決前開理由已就此為詳述,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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