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原名巫文貴)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2年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陳金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橋下軍史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時,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且於103年10月17日出監後,隨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未因前案處罰,而受有教訓,並罔顧其他用路公眾往來之安全,視法律為無物,其惡性非輕,故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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