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沈坤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7H7898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局長,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代理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7H789821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4日晚間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137KM/H,為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實照相採證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查明車牌號碼、車籍後,認有汽車行車時速每小時13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超速7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開立G7H789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07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G7H789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舉發照片模糊不清,車輛車牌無法辨識。原舉發照片中之右下方有車牌號碼局部放大圖仍無法辨識車牌中之字母Z或數字2,且此局部放大截圖之車牌經過人為加工修圖過,不足採信。
(二)舉發機關所提的車牌辨識系統是否經過科學儀器檢定合格其誤差值為何等,警方皆未提供佐證資料,不足採信。
(三)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32726號函之說明三:「…另調閱車籍AR2-2858…」,警方此推論方式有失公允。
(四)原告收到的照片就是如此黑,被告無心處理原告的訴求。調車籍資料出來,無法辨識顏色,被告指鹿為馬,警方又有說調閱原告的行車軌跡,原告當時確實有在台中附近,但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之車輛。自動辨識系統非度量衡器檢定檢驗辦法的儀器,原告認為僅能作為參考之用。
(五)被警察調閱原告的行車軌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六)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違規係經舉發機關以車牌辨識系統、電腦放大原始檔照片,佐以查詢系爭汽車(福特六和、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並調閱系爭汽車行車軌跡資料比對確認。復觀原始電子檔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為「ARZ-2858」,且明確標示「日期:2017/11/04」、「時間:17:00:36」、「地點○○○區○○路○段○○○號前」、「限速:60公里/小時」、「速度:137公里/小時」、「方向:車尾」、「案號:00685A」、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足證系爭汽車確曾出現於違規地點附近,且其車號、車種、車型、車色亦與採證相片中違規車輛相符,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舉發之憑據。
(二)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自有公信力。經查○○○區○○路○段○○○號前之測速照相儀器係屬「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桿」,每年均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並定期維護保養(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60012A、B、有效期限107年2月28日),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原告稱「車牌辨識系統是否經科學儀器檢定合格」,惟本件員警使用之車牌辨識系統係為自動辨識「經科學儀器採證取得相片之車牌號碼」,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檢定法定度量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又採證相片所見車輛之車號、車種、車型、車色均與系爭汽車之特徵相符,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3272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系爭路段現場照片、警告速限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等附卷可佐,原告雖提出上開主張,惟查: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設有雷達測速照相,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並可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8頁)查詢相關資料;而系爭雷達測速照相設置地點前約214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9185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相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6頁),是本件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意旨,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於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且違規取締之項目特定為測速照相,已足以促使駕駛人上網查悉測速照相設置之地點並提高警覺等情,自可認定。
2、舉發系爭汽車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規格:
24.100GHz(K-Band)、廠牌:EASTERNSCIENCE、型號主機:EST-1000、天線:AGD340;器號主機:01368、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106年2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7年2月28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9185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6頁),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未逾有效期限。
3、採證照片經原始檔以電腦放大可明確以肉眼辨識車牌號碼確為「ARZ-2858」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9185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頁)可佐,而該局部放大原始檔之照片,其內容未經編輯、修改,原告主張經人為加工修圖云云顯非可採。另車牌辨識系統係就攝影取得之車牌文字、符號,經由分析、判斷以辨識其文字及數字內容之設備,非屬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所稱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檢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未經度量衡檢定,不足採信等語,亦不可採。又經放大採證照片原始檔可看出違規車牌之車牌號碼確為「ARZ-2858」,核與車牌辨識系統所判讀之內容相同,足認原告上開相關主張,均非可採。
4、依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其行車速度達137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主張員警調閱其行車軌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因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起訴後調閱原告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4日之行車紀錄,係為佐證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與舉發過程合法與否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警員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內的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5項、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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