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張曉虹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已4個月未繳租金,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然系爭房屋近期並無交易,故以房屋現值新臺幣680,600元作為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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