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拘役;附表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2欄,依序更正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278號、107年度偵字第320號」、「107年度簡字第121、36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宗昇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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