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107年度嘉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12列所載「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為『778899』」部分,應更正為「並於該詐騙集團自稱『 林美琪 』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時,依『林美琪』之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為『778899』」;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論罪科刑部分,則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
6月28日起施行。於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於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於本案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⒉為貪圖每本帳戶每週5,000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6,000元;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至為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貪圖每本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6,000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附近的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自浩 」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為「778899」。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乙○○之子的友人 余家旻 之臉書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乙○○於106年4月16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另案被告 王千鳳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a09585、名稱:「王千鳳」)後,以LINE與「王千鳳」聯繫,並依「王千鳳」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下均簡稱為ATM),匯款1萬6,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 劉貴 接獲余家旻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訊息,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操作ATM明細表各1份、被告寄送臺灣銀行帳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以電話通知解除分期扣款、佯稱親友借款援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報導,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然被告竟以每個帳戶每週5,000元之代價,隨意將上開帳戶寄交予上開自稱「趙自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其原本係基於提供帳戶給網路賭博之集團使用,可是,未經許可,經營賭博,原本就是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出於能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並不違反本意而寄出人頭帳戶,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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