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芯 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10
5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范芯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提款卡,是一個自稱叫做「王經理」的人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是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民國105年5月21日某時許依照自稱為「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以下簡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予「 葉俊驛 」,嗣有詐欺犯罪者於如簡易判決書記載之時間以電話向如簡易判決書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應依照指示使用ATM更正,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簡易判決書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只是要辦理貸款,而依照他人電話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也不知道為什麼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使用,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上開帳戶,嗣上開帳戶於105年5月24日、同月25日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祉弦鄭銘嘉柯春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並有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5年7月13日玉山頭份字第10507110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0日起至警示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6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500144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單、告訴人 柯春之 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范芯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記載郵寄地點等資料之紙條各1份(偵卷第14頁至19頁、第29頁至32頁、第35頁至44頁、第47頁至53頁、第56頁至64頁、第72頁至74頁)等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與他人,而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上揭帳戶提款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紀錄表(偵卷第14頁至16頁)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欺犯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年已51歲,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至少約30年餘之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在102年間亦曾因將自己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重要證件或表彰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亦應有相當之警覺,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及擅自交付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等物品將有上開作為他人詐欺、冒用等工具以不法使用之風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在上開情形下,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自承我有懷疑過為何要提供對方提款卡,我有考慮很久,因為覺得很奇怪,我提供的帳戶不是薪轉帳戶,帳戶裡面本來也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觀諸被告本已對對方是否確係銀行之經理乙情有所懷疑,仍刻意交付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伊沒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經查:
1、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所述,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考慮很久,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貸款要寄提款卡這些東西,我考慮了兩、三天,之前我怕有風險,所以一直沒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知道其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既可判斷自己債信會影響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經驗,且被告自承其亦對為何貸款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銀行感到懷疑,業如前述,是其應可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之物品,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況訊 之被告供稱:幫伊貸款之人沒有說他是什麼銀行的王經理,也未告知其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等資料,且王經理後來提供其代書的電話及地址,但是打代書的電話,接起來都是王經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為一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該代辦者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之行為。又反觀被告所述本件詐欺犯罪者要求提供之物,僅有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身份證件及薪資轉帳證明等可供核對被告身份及財力之資料,且被告供陳:王經理提供其代書的電話,由其打給代書,結果仍都是王經理接通等語,綜上所陳,顯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會幫被告製作假的財力證明,始能為被告代辦貸款,然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需使用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然被告卻提供達2個金融帳戶,已有可疑之處,且以其提供之各該帳戶內餘額而言,亦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益徵其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提款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業如前述,被告竟將存摺影本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之可能。
3、況且,被告再於審理時自承其自知其債信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方則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對方會把錢匯進去,製造一個有資力的假象,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既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可預見被告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力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通話之男子,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男子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男子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本件整個申辦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被告亦自承其曾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感到懷疑及奇怪,業如前所述,然被告在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男子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男子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4、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5頁),本次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詐欺犯罪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各該犯罪所得金額,是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芯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芯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范芯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芯語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5年5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因友人 王淑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36號偵辦中)告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言明乃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其後,范芯語即於105年5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該自稱「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 張芯語 表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自稱「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范芯語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翌(21)日某時,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以下簡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予一自稱「葉俊驛」之人。嗣該自稱「葉俊驛」之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范芯語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張芯語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5月24日19時5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陳祉弦,佯稱係「PG美人網」網站員工,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皮包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批發商訂購商品,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並行將由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訂貨設定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祉弦,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范芯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陳祉弦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及同日22時4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龍興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各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1,985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5元),及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87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范芯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陳祉弦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5月24日21時1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鄭銘嘉,佯稱係某銀行客服人員,告以其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12次扣款購買同一商品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范芯語所開立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鄭銘嘉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4,988元至前揭范芯語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鄭銘嘉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25日1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
電話予柯春,佯稱係其女兒「 黃欣怡 」,告以因亟需清償對他人之欠款9萬元云云,且提供上開范芯語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柯春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9萬元(另加計財金費10元)至前揭范芯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柯春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祉弦、鄭銘嘉、柯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范芯語於警詢及本│坦承玉山銀行頭份分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皆為│││供述。│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告訴人陳祉弦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存│││中之指訴及台新銀行│入、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表影本4份、內政部│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等事實。│││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鄭銘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柯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證明上開玉山銀行頭份分│││5年7月13日玉山頭份│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字第1050711003號函│皆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人陳祉弦、鄭銘嘉、柯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各存入、轉帳金錢至前揭│││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頭份上公園郵局開戶│戶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領完畢等事實。│││各1份(均為影本)││││。││└──┴──────────┴───────────┘
二、被告范芯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花用要辦理貸款,而該自稱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要求伊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用以充作財力證明,並方便後來核貸後,將款項匯到伊所寄交之該等金融帳戶內,所以伊便將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於後來告知密碼,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以為佐證
,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於貸得款項後遭對方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且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誠如被告所供承:伊因為信用卡欠款債信不良,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這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充作財力證明,並以此辦理貸款事項等語,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並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二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身分
證件、資力證明或金融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相關背景資料,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重要物件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於告知密碼後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金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身分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後,任憑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金融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開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寄交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金融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三復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
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存、匯入款項,是以將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金融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金融帳戶僅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寄交之該金融帳戶必不致遭做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得周知,則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況被告亦自承於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際,曾懷疑對方核貸程序為何如此簡化之情,足徵被告對於寄交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能有所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祉弦、鄭銘嘉、柯春共3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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