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復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復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0年6月24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中興檳榔攤飲用米酒若干,並先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休息,迄翌(25)日凌晨1時許醒來後,明知其該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悅華路口之際,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復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張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再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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