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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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應與 謝嘉祐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嘉祐(年籍詳卷,另經本院依法拘提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與謝嘉祐共同竊取告訴人 賴羽泰 所管領、置於未上鎖救護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然其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見被告 素行 雖非甚佳,但並無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謝嘉祐共同竊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2台,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渠等並未就上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堪認渠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爰依前開判決要旨,宣告被告與謝嘉祐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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