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分3個月償還,每月償還4,500元予被害人 陳準秋 ,共計13,500元,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電話及書面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分3個月償還,每月償還4,500元予被害人陳準秋,共計13,500元,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6日發函促受刑人儘速陳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到署,然受刑人未陳報相關證明文件,經該署書記官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無法接通;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妻,請其通知受刑人回電;撥打被害人陳準秋所留電話,該號碼為空號;於同年月28日、29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為未開機或無人接聽,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再次發函促其儘速陳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到署,因受刑人仍未陳報相關證明文件,經該署書記官於110年1月2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無人接聽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2紙、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6日雲檢原金109執緩256字第1099030287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8紙、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30日雲檢原金109執緩256字第1099035639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執緩字第256號卷第9頁至第22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陳報相關履行證明文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稱業已賠償給付完畢,並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9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110年1月20日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對話紀錄2張等證據釋明,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第4號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另本院於11
0年3月12日撥打陳準秋所留電話號碼為空號,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字第4號卷第21頁),從而,堪認受刑人雖有延誤支付賠償金之情事,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可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乏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