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則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乙○○為使立成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立成公司之員工甲○○每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基於接續之犯意,將甲○○之薪資以多報少,低報甲○○每月薪資為1萬8,300元;並以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行使,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乙○○之偵查筆錄。
(二)甲○○之偵查筆錄。
(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14日保承工字第09810122961號函、立成公司97年1至6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056700號函及函附之97年1月至98年1月份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