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仲
林志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鎧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志豪,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黃元宏 發生口角,被告劉鎧仲、林志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被告林志豪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被告2人並將告訴人推撞至路旁車庫之鐵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鎧仲、林志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鎧仲、林志豪與告訴人黃元宏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及第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