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LAYOJAYCRISBAUTIST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ELAYOJAYCRISBAUTISTA(中文姓名:克里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亞東公司觀音二廠(下稱亞東公司觀音二廠)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許,在亞東公司觀音二廠,駕駛堆高機在廠區內搬運貨物,本應注意在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周遭環境,亦應注意是否有人員經過,避免堆高機於行進、操作間發生意外事故,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 楊茹閔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肘關節挫傷、後頭皮擦傷、腦震盪、臀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手尺神經病變、疑似腰椎神經根病變、右腓神經病變、左脛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病變、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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