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簡雯敏 相對人 簡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2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4,599元之本息,嗣移送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3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13,760元(參本院卷第136頁),依前揭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6元【計算式:13,760×60%=8,2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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