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雋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王車 ),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平路往中庸路行駛,行至興安路與中庸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車為支線道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瀚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張車 ),沿中庸路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方向直行,張車為幹線道車,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撞擊,張瀚元因此受有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雋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瀚元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